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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针对预付式消费纠纷公开征求意见!经营者“卷款跑路”,商场场地出租者“买单”?

李浩玲
2024-06-19

健身房、培训机构、美容美发店,甚至连锁餐饮店等提供预付式消费的商家卷款跑路情况屡见不鲜,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频发,消费者经常追索未果,不诚信经营行为由消费者买单。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6月20日。


征求意见稿针对经营者“卷款跑路”行为“亮剑”,为整治此类不诚信经营顽疾进行细致规定。


主要有几方面:


一是规定了名义经营者、被特许人、商场场地出租者、清算义务人和帮助逃债人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二是规定了经营者“卷款跑路”的行为构成欺诈,要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是规定了消费借贷合同的贷款人与经营者恶意串通,或者未审查经营者履约能力仍然向消费者贷款用于支付预付款且经营者“卷款跑路”的,消费者只对其已消费的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征求意见稿出台后,近期笔者研究发现,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下称“第六条”)关于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的规定引起广泛讨论。


第六条共四款,具体内容为:


消费者在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处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期满或者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柜台出租者责任的规定。


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终止经营,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场地出租者不能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承担偿还剩余预付款本息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明知或者应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在租赁其场地经营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请求其与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条文内容,商场场地出租者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甚至在没有任何过错行为的情形下仍要向消费者承担责任,这很难不会让人认为此规定有“经营者卷款跑路,商场场地出租者买单”的嫌疑。


那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是否过于任性,伤及“无辜”?


先看第六条第一款内容,不难看出第一款规定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下称“第四十三条“)演变而来,而第四十三条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实践中展销会、租赁柜台是非长期性提供给单一经营者的稳定经营场所,经营者也大多依附于展销会、柜台出租者而提供商品或服务,往往没有标示自有的企业名称、标识,反而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标识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不使用任何名称或标识,使消费者基于对出租者的信赖下决定购买或接受,或存在由出租者统一收款、出租者统一管理经营者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消费者最终不易于找到经营者维权。尽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出租者在无过错情况下要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并不意味着消费者都可以直接要求出租者承担责任,经笔者进行检索,仍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司法判例中仍有观点认为在经营者下落不明、消费者无法找到经营者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第四十三条。


由此可见,第四十三条规定是针对特定情形而出现,且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有一定条件,而结合第四十三条的产生、适用,再来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无疑会感到“不适”。


第一,在商场租赁经营的经营者有固定经营场所,通常是非短期经营,经营者也多使用自身名称或标识经营,在经营场地办理营业执照,即使经营者“跑路”,相比于展销会、租赁柜台经营者,消费者后续也不难于从相关线索确定经营者进行维权。


第二,在商场租赁经营的经营者,一般而言其经营时间、规模会高于展销会、租赁柜台经营者,其经营期间开展的预付式消费商品或服务金额通常也高于展销会、租赁柜台经营者,若要求场地出租者对其债务向消费者承担责任,无疑过分加重场地出租者的经营成本、责任及风险,在此情形下出租者可能会把经营成本转移到经营者(如增加保证金或限制经营者提供预付商品、服务等),最终仍不利于市场经营行为稳定有序开展。


第三,要求场地出租者承担责任对于减少经营者不诚信经营行为没有直接作用,存在为了保护消费者而增加出租者义务的问题,有悖于立法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一款过分追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处置方式及手段上没有兼顾利益平衡,对于减少经营者不诚信经营行为没有直接作用,难免存在矫枉过正之嫌。


接下来看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内容,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是关于商场场地出租者承担责任具体情形,第四款则是规定了场地出租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首先,第六条第二款内容规定了出租者应当负有提供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在实践中,场地出租者作为商事主体,与经营者建立租赁关系,在租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清楚经营者的主体情况并与经营者进行有效联系,故理应对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有效联系方式知悉,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经营行为的角度,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实际适用中具有可操作性、合理性、有效性。


其次,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场地出租者在明知、应知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措施情形下应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经营行为的角度这当然也是合理必要的。


再者,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了场地出租者的追索权,对于经营者不诚信经营行为,经营者本就是最终的责任主体,故该款内容规定经营者负终局责任是理所应当的,也是避免场地出租者为经营者“买单”的体现。


总体而言,与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同,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内容对于商场场地出租者的责任厘清明确,兼顾操作性、合理性,商场场地出租者没有“无辜受伤”,至于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个人认为还是有很大调整空间的,希望最终出台的司法解释能够对此条完善,避免经营者“卷款跑路”,商场场地出租者“买单”情况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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