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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玲律师|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责任如何界定?

2025-03-18

引言


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裁判结果发生在2024年12月20日,即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前夕,本案裁判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规则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之间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乙公司需向甲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然而,裁判生效后,乙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甲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笔者作为甲方的代理人,经查阅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乙公司现任及前任股东均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以及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追加乙公司的现任及前任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追加乙公司的现任及前任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及他们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乙公司经过穷尽执行措施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而乙公司的现任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的款项,提前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因此,甲主张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乙公司的前任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其知道公司的财产状况,且其作为公司的原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案件评析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提出,应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转让股权的前任股东承担责任。尽管当时并未明文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能溯及既往,但从本案裁判文书中对新公司法的适用结果来看,已经印证了后续法工委意见以及司法解释的立场。


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规则,本案给出了明确的指引。法院严格区分现任股东与前任股东的责任:对于现任股东,并未强调其是否恶意,更侧重于其未足额出资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情况。在满足前述条件下,现任股东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前任股东,尽管他们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但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是否承担责任应结合其是否恶意转让股权进行判断。若不具备逃避股东责任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


除本文提供的案例外,笔者此前办理的(2021)粤01执异258号、(2022)粤01民初722号案件也体现了上述裁判规则。这些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在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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